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71-2024123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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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仁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陳報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何仁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仁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當,雖其犯後坦認犯行,惟其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後,自第1期起即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並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39頁),再考量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59號   被   告 何仁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仁皓於民國112年9月21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 85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行至龍岡路3段與游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有黃家慶騎乘車牌號碼000—722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岡路3段行駛,並在上開路口打左轉方向燈欲迴轉,何仁皓閃避不及,撞擊黃家慶之機車,致黃家慶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手肘擦挫傷、左腳、下背、右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家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仁皓於警詢之供述。 辯稱: 當時告訴人黃家慶騎車從游泳路的人行道駛出進入龍岡路3段,並且不斷往內側車道靠近,準備在龍岡路3段與游泳路口迴轉,伊看到告訴人進入車道的時候,已經來不及煞車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7223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與游泳路口要迴轉,遭同向後方之被告騎乘機車碰撞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8張。 證明: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 4 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2張。 證明: 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前方準備迴轉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112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 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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