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73-2024112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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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62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士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 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士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2 行 上午9 時35分許 上午7 時35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80號 被 告 王士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凱(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9月20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往育英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氣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行走於該處之行人即林○祐(民國101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致林○祐受有左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參。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