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82-2024123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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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德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8320 號、第312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德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 頭頭胸腹部」應更正為「頭胸腹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德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18320 號卷第8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傅保昕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其等即被害人之父傅維銘、母劉秀珍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其等調解成立並依諾履行完畢,告訴人其等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 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另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田喻靚、侯耀宗、黃師博、黃朝揚、蕭偉祐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同年8月28日、同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40號 被 告 鍾德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德泉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台66線往桃園市新屋區方向行駛過程中,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西向20.5公里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大貨車於快速道路應行駛在外側車道,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直行,適有田喻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傅保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侯耀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搭載黃師博、黃朝揚)、蕭偉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同向行駛並依序排列停等於內側車道,被告因剎車不及不慎追撞蕭偉祐所駕駛之車輛而發生連環碰撞事故,致田喻靚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及口腔黏膜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侯耀宗受有胸部及下背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黃師博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黃朝揚受有左側肩膀、踝部挫傷等傷害、蕭偉祐受有鼻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傅保昕則因車禍致頭頭胸腹部鈍挫傷併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因而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田喻靚、侯耀宗、黃師博、黃朝揚、蕭偉祐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傅維銘、劉秀珍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德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喻靚、侯耀宗、黃師博、黃朝揚、蕭偉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1月15日及16日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照片1份及現場照片4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含說明)6張暨光碟1片附卷可參;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載重之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聯結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特殊狀況可行始於內側車道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行為與傅保昕死亡及告訴人田喻靚、侯耀宗、黃師博、黃朝揚、蕭偉祐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駕車肇事之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傅保昕死亡及告訴人田喻靚、侯耀宗、黃師博、黃朝揚、蕭偉祐受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