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87-2024123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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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植(原名陳彥合)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0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柏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44號   被   告 陳柏植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地下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植民國112年12月14日晚間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48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自強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自強西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行走於自強西路路旁之行人崔恩榮,致崔恩榮受有右足跟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柏植知悉發生撞擊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對崔恩榮為任何救護,亦未報警或留下個人資料,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崔恩榮發生車禍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吃安眠藥又沒有戴眼鏡,看不清楚才會撞上去,後來伊急著去看感冒,加上驚嚇過度就離開現場云云。 2 被害人崔恩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傷逃 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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