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90-2025022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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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光 選任辯護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0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23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 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宇君、 被害人家屬徐錦、黃宇萱、陳玉美(下簡稱被害人家屬3人)、告訴代理人陳敬豐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黃明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雖因當下不清楚自己有沒有撞 到人而未馬上坦認犯行,但被告留在現場等警方到來,且於釐清自己確實肇事後,即向警方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詳相驗卷第51、121頁),是認被告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漏及此,肇致撞擊受傷倒臥於車道中央之被害人黃俊曉,令被害人因此死亡,亦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3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肇事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3人均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3人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審交訴卷第78至79頁、第85頁、本院審交簡卷第9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相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3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3人亦均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業如上述,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3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前開人等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3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黃明光 黃宇君 徐錦 黃宇萱 陳玉美 一、被告應給付黃宇君、徐錦、黃宇萱、陳玉美共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不含強制險)。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黃宇君 、徐錦、黃宇萱、陳玉美共30萬元。 ㈡被告應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黃宇君、徐錦、黃宇萱、陳玉美共30萬元。 ㈢餘款120萬元,被告應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黃宇君、徐錦、黃宇萱、陳玉美共2萬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共分60期)。 ㈣上開款項匯至黃宇君、徐錦、黃宇萱、陳玉美共同指定之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宇君)。 三、黃宇君、徐錦、黃宇萱、陳玉美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03號 被 告 黃明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俊曉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0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劉邦來亦行走於該路段前方之機車道(靠人行道)上,黃俊曉於同日20時41分9秒駕車直行時,不慎撞擊劉邦來,雙方均人車倒地,黃俊曉及劉邦來分別倒臥於車道中央及人行道。黃明光於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同日20時41分41秒貿然直行,撞擊前已倒地之黃俊曉。黃俊曉遭黃明光車輛撞擊後,經送醫急救,然因車禍所受頭胸四肢外傷併骨折,致疑顱內出血併外傷性血胸,致出血性休克,而於113年2月13日23時不幸身亡。 二、案經黃俊曉之女黃宇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明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發 現人蕭郁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在卷可佐。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黃俊曉死亡,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