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91-2024123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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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成(原名:吳達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21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嘉成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 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 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 款挪移至第4 款,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98至106 年間亦曾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7號   被   告 吳嘉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成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 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在桃園市龜山區樂學路某工地飲用啤酒6瓶,飲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騎乘上開機車經警查獲後,並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國民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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