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95-2025010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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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諒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2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諒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諒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諒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4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 過失,造成被害人劉依燕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王蓮金、王草金、王康英、王嫩金、王元勇、王元法及告訴人王元富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查,併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王蓮金、王草金、王康英、王嫩金、王元勇、王元法及告訴人王元富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業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4號   被   告 陳諒沅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諒沅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永福西街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永福西街與永福西街11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劉依燕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因而遭陳諒沅駕駛本案車輛衝撞,致劉依燕受有多處顱內出血併癲癇、急性腎衰竭、右恥骨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13年1月13日上午6時5分許,因頭部外傷致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陳諒沅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依燕之子王元富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諒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元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照/行照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30日桃交鑑字第113000398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相驗照片10張、現場照片18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暨光碟1片附卷可參;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行為與被害人劉依燕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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