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98-2025030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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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6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翠芸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於明知告訴人陳睿碩因而受有傷勢之情 況下,竟不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實屬不該而罹刑章;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本案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已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因告訴人未到庭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彌損乙節,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詳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在卷可稽;並衡酌被告自陳目前為公司行政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並非無意賠償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45號   被   告 張翠芸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翠芸(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 月8日上午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段往幼獅方向行駛,行經幼獅路與梅獅路口時,適陳睿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陳睿碩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及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詎張翠芸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睿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翠芸固坦承案發後未停留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 逃逸犯行,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是綠燈剛亮起伊直行,伊感覺到右後方被撞擊,伊的車沒有倒,人也沒有事,不想追究對方,加上當時車流很大,不適合停車下車查看,所以離開現場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改稱:事發時伊不知道遭機車碰撞,當時搖晃很輕,伊以為是壓到東西,是警方給伊看監視器,伊才知道發生碰撞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睿碩於警詢中指述綦祥,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縣(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13年5月8日上午7時57分4秒許,被告、告訴人與其他停等紅燈之人同時起步,被告騎乘機車往前直行,告訴人騎乘機車左轉行駛,畫面時間113年5月8日上午7時57分5秒許,被告持續往前行駛,告訴人左轉至被告機車右後方,撞擊被告機車右後方,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機車搖晃,畫面時間113年5月8日上午7時57分7秒許,被告持續往前行駛,並轉頭確認,畫面時間113年5月8日上午7時57分9秒許,被告往前駛離,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遭撞擊後,機車車身有明顯搖晃,且往前駛離過程中曾回頭查看,被告辯稱案發時不知發生碰撞,要無可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又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起駛時,並未確認左右來車,直接左轉駛至被告機車右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告機車右後方,告訴人起駛至兩車碰撞時間僅約1秒,則被告依規定行駛於車道,無任何違規情事,難認其可預見告訴人猝然自右後方駛至,並即時防止避免本次碰撞發生,自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從而,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亦經本署檢察官另予不起訴處分,故請貴院審酌依刑法第185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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