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99-2025030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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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冠(原名劉湘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48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66號),經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至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至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邱智群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時,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 左偏,致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傷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88號 被 告 劉至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段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南勢2段與中豐路南勢2段487巷交岔路口遇圓形紅燈號誌、欲左轉彎往天津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駛至中豐路南勢2段487巷往天津街之機車待轉區,繼而左轉往天津街方向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並於行進中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偏,適有邱智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南勢2段487巷遇圓形綠燈號誌直行通過上開交叉路口,行駛至劉至冠機車左側並行時,見劉至冠機車忽往左偏而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邱智群因而受有左側足部及第一趾挫傷等傷害。詎劉至冠明知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下車查看後,未報警處理或對邱智群實施救護,旋即騎車離去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智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至冠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騎車與告訴人邱智群發生擦撞後,騎車離開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是照規定行駛,我通過路口到機車待轉區時是綠燈號誌,前方車輛先走我就跟著走,我忘記邱智群機車行駛在我何處,後來我左側就遭碰撞,碰撞後我機車倒地,人站著扶機車,因為上開地點是上坡、彎道,前面是巷子,不能停車,所以我騎到前面巷子停下來,我走回來看時,邱智群已經離開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智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闖紅燈通過路口,又向左偏行,因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告訴人當場報警處理,然被告逕自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3 永豐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闖紅燈通過路口,且於行進中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左偏因而肇事並使人受傷後,並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經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本件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並於行進中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左偏致肇車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證,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次查,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雙方均將機車移至事故路口前方之天津街內,告訴人將機車停放在路邊、操作手機時,被告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又告訴人於事故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場,並向警方表示其為交通事故肇事人其中一方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即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監錄系統影像紀錄表照片編號5、6)附卷可查,堪信被告當時顯已知悉其肇事,卻未為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於告訴人尚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時,即逕自先行騎車駛離現場,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其犯嫌已臻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