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M-113-審交簡-502-2024121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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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 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振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被告車籍、駕駛資料(見偵卷第35、3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4頁)」、「被告楊振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振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吳㨗暟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吳㨗暟所受傷勢程度、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代辦放款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當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00號   被   告 楊振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楷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往德育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與振興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和平路闖越紅燈駛入振興路,且逕行左轉欲駛入德育路2段,此時適有吳㨗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遂遭楊振楷駕車撞擊,致吳㨗暟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㨗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振楷於偵查中經傳訊未到,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 有上開犯行,辯稱:事故前伊從和平路路邊起步出來當時要左轉進德育路,伊當時打方向燈,沒有發現對方行駛過來,當伊左轉與對方發生碰撞後才知道有車禍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㨗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參以卷附監視器截圖照片,可知告訴人於通過事故路口時,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則被告行駛之和平路行向號誌應為紅燈,被告逕自由和平路駛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無疑,而被告駛入振興路後,告訴人當時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且為直行車,被告於該路口竟未禮讓及注意後方直行車,竟逕行左轉欲進入德育路方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存在,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兩者間自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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