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M-113-審交簡-512-2025021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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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逸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 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逸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逸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逸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林禹丞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47號   被   告 薛逸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逸凱於民國113年5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1段往關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行經同市區大昌路1段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有林禹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沿同市區中豐路中山段往大昌路1段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禹丞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腹挫傷之傷害。嗣薛逸凱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禹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逸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禹丞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禹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傷之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腹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5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車禍現場狀況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被告具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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