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交簡-513-2024123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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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照寶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318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照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照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曾鈴娟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雖有在事故地點暫停但未下車,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並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併宣告緩 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98號   被   告 鍾照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照寶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仁和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壢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其左側有曾鈴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仁和路2段內側車道往大溪方向直行通過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前車輪碰撞到鍾照寶所駕駛車輛左後方車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詎鍾照寶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對曾鈴娟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鈴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鍾照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駕車左轉以致肇事之   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採   取救護措施,亦未報   警,即逕自駕駛汽車離   去之事實。 二 告訴人曾鈴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7張、現場照片25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左轉交岔路口時,被告之駕駛座車窗並未關閉,告訴人自其汽車左側之內側車道直行駛至,告訴人機車前車輪應係輕碰被告汽車的左側後方車身,且告訴人機車快要碰到被告汽車時,被告車輛還有明顯的閃避的舉動,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直行駛至,其後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左轉迴正至車道後,其車有很明顯的停頓、駛向路邊、狀似要暫停,然後遲疑了約莫3至4秒時間,被告即駛離現場,並未下車察看及留在現場等事實。 四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坦承駕車至前揭交岔路口時,有聽到煞車聲,也 有停頓、暫停路旁等事實;佐以發生碰撞之位置是在被告汽車左側後方車身,故其車輛左後方車身有明顯印痕,有被告汽車照片附卷足憑,基此,被告應可得而知於左轉時有發生車禍事故,且致他人受有傷害之高度可能性,竟於察覺車後方有異狀時,仍未下車查看或留在現場處理,逕自駕車逃逸,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昭然若揭。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有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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