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交簡-514-2024122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浚銘(原名許銘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18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浚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浚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73號 被 告 許浚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浚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駛入車道時,適游淨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南竹路2段往蘆興南路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擦撞,游淨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左小腿、雙側手肘、右肩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詎許浚銘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淨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浚銘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自路旁切出去時有 看後照鏡,沒有看到車子,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游淨兹人車倒地;伊的車輛在該處停頓是因為該段路段剛好是爬坡,車上載材料所以比較笨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游淨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復經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自路旁向左駛入車道時,告訴人駛至被告車輛左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在被告車輛前方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被告緊急煞車,告訴人倒在車道中間,機車在分向線旁,約2、3秒後,右偏從告訴人身旁駛離,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告訴人與其機車在被告車輛前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告訴人倒臥在車道中央,且被告煞車後,右偏自告訴人身旁駛離現場,顯為閃避告訴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