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M-113-審交簡-515-2025021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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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霖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 第3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宗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宗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何宗霖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蔡紳騰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肇事逃逸罪,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自不能以受傷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蔡紳騰及趙婉婷受傷,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即逃逸之行為,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搭乘計程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0號 被 告 何宗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霖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張卜元向黃 玟勝所租賃,登記於黃玟勝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張卜元、陳柏宇在桃園市桃園區長壽陸橋往桃園方向行駛,行駛至長壽陸橋近成功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氣候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現場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斯時位在同一車道上、停等紅燈、由蔡紳騰所駕駛、搭載趙婉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周耀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及陳玫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導致蔡紳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趙婉婷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何宗霖涉嫌過失致趙婉婷受有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何宗霖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蔡紳騰及趙婉婷受有傷害後,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置蔡紳騰及趙婉婷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 二、案經蔡紳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宗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有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張卜元、陳柏宇在案發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由蔡紳騰所駕駛、搭載趙婉婷之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周耀星所駕駛之丙車以及陳玫廷所駕駛之丁車,導致蔡紳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趙婉婷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 2、坦承其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蔡紳騰及趙婉婷受有傷害後,仍置蔡紳騰及趙婉婷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張卜元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何宗霖有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其、陳柏宇在案發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由蔡紳騰所駕駛、搭載趙婉婷之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周耀星所駕駛之丙車以及陳玫廷所駕駛之丁車,導致蔡紳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宗霖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蔡紳騰及趙婉婷受有傷害,仍置蔡紳騰及趙婉婷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 3 證人黃玟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甲車係由其出租予張卜元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紳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何宗霖有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其所駕駛、搭載趙婉婷之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周耀星所駕駛之丙車以及陳玫廷所駕駛之丁車,導致蔡紳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趙婉婷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宗霖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其及趙婉婷受有傷害,仍置其及趙婉婷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趙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何宗霖有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蔡紳騰所駕駛、搭載其之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周耀星所駕駛之丙車以及陳玫廷所駕駛之丁車,導致蔡紳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其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宗霖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蔡紳騰及其受有傷害,仍置蔡紳騰及其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周耀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何宗霖有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蔡紳騰所駕駛、搭載趙婉婷之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其所駕駛之丙車以及陳玫廷所駕駛之丁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宗霖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蔡紳騰及趙婉婷受有傷害,仍置蔡紳騰及趙婉婷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陳玫廷之於警詢中證述 1、證明被告何宗霖有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蔡紳騰所駕駛、搭載趙婉婷之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周耀星所駕駛之丙車以及其所駕駛之丁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宗霖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蔡紳騰及其受有傷害,仍置蔡紳騰及其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 8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1、佐證被告何宗霖有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蔡紳騰所駕駛、搭載趙婉婷之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周耀星所駕駛之丙車以及陳玫廷所駕駛之丁車,導致蔡紳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趙婉婷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 2、佐證被告何宗霖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其及趙婉婷受有傷害,仍置其及趙婉婷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 9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2張 1、佐證被告何宗霖有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蔡紳騰所駕駛、搭載趙婉婷之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周耀星所駕駛之丙車以及陳玫廷所駕駛之丁車,導致蔡紳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趙婉婷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 2、佐證被告何宗霖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其及趙婉婷受有傷害,仍置其及趙婉婷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 10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6日急字第16176號診斷證明書1份 1、佐證被告何宗霖有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蔡紳騰所駕駛、搭載趙婉婷之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周耀星所駕駛之丙車以及陳玫廷所駕駛之丁車,導致蔡紳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趙婉婷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 2、佐證被告何宗霖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其及趙婉婷受有傷害,仍置其及趙婉婷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 11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6日急字第16175號診斷證明書1份 1、佐證被告何宗霖有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蔡紳騰所駕駛、搭載趙婉婷之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周耀星所駕駛之丙車以及陳玫廷所駕駛之丁車,導致蔡紳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趙婉婷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 2、佐證被告何宗霖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其及趙婉婷受有傷害,仍置其及趙婉婷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