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交簡-516-2024123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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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陞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75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陞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陞泓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其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有無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91號   被   告 陳陞泓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陞泓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38巷對面起駛後,欲向左迴車後,沿同市區振平街往振興西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楊謦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平街直行往振興西路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楊謦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楊謦憶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陞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迴轉,與由告訴人楊謦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謦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於事發當時騎車沿振平街往振興西路方向行駛,並與告訴人車輛在上址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及監視器影像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迴車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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