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審交簡-518-2025012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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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繼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7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繼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彭三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朱繼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屬受 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重;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且依約撤回告訴(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4、37至38、41、43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71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知悛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1號 被 告 朱繼正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繼正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1段1057號前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彭三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彭三妹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性手部挫傷、左側性膝部挫傷、左側性踝部挫傷及右側性小腿挫傷等傷害。詎朱繼正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三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繼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有跟告訴人彭三妹發生碰撞,看後照鏡也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彭三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34分37秒許,被告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畫面時間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34分40秒許,被告往前行駛後暫停在交岔路口,畫面時間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34分58秒許,告訴人仍倒坐在地面上,被告車輛開始緩慢往前行駛時,其他目擊騎士拍被告副駕駛座車窗,並指向告訴人倒地方向,畫面時間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35分10秒許,騎士離去之後,被告往前駛離現場,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倘被告就雙方擦撞不知情,理當於超車後,直接駛離現場,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被告車輛略往前行駛暫停在交岔路口10餘秒,且被告欲往前駛離時,有目擊騎士拍打被告車窗並指向告訴人人車倒地處,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以致肇事,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