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交簡-523-2025011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彥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駕籍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潘彥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已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予以處罰,則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所為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87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22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是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不得重複評價,被告酒駕部分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飲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葉祝梅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比例、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潘彥儒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儒飲酒後(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由西往東(中壢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龍南路13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行駛在外側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葉祝梅推行手推車在龍南路往東(大溪)方外側路肩欲步行走出,潘彥儒見狀煞避不及致生碰撞,葉祝梅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葉祝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潘彥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葉祝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1片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查被告潘彥儒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行駛在外側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