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交簡-524-2024123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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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秀蓮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由東往西方向於外側車道行駛,途經桃園市○○區○道0號西向20公里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陳彥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彥穎因而受有頸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秀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彥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截圖、現場騎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 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前行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有所落差,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銷售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