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交簡-533-2025011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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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培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5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7頁、第109頁),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於警詢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92號   被   告 陳俊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培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由南往北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耀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為閃避陳俊培而自摔倒地,受有右側手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頭部、右拇指、雙膝擦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俊培明知張耀中係為閃避其而自摔,並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其等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耀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俊培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址交岔路口 ,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張耀中是自摔才離開現場,我確認沒有人與被告發生碰撞後,我才離開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中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張耀中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轉之際,此時告訴人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見狀為閃避被告在其前方自摔倒地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光碟暨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可認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摔車時,該處僅有被告車輛向左左轉,則被告自知悉告訴人係為了閃避其所駕駛之車輛始急煞摔車,自己為肇事者,然其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明知渠因而受傷,卻逕行離去,足見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卻直接離開現場,自難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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