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M-113-審交訴-116-20241015-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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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志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志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與文新街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駛,適有右側由告訴人林易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告訴人林易成為閃避被告車輛而煞車右偏,告訴人林易成之機車因而與後方由告訴人廖思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林易成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廖思婷則受有右側膝蓋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俊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廖思婷與林易成均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37、39、43-45、4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