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審交訴-185-20241024-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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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勳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行末補充 自首之記載「嗣陳昱勳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即被害人張春招穿越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本院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並造成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4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又其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併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卷附車鑑會鑑定報告肇事主因、次因之意見、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劉慶、劉文誠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5號 被 告 陳昱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勳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內側車道往龍安街3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與大新路380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張春招徒步該處之行人穿越道,遭陳昱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張春招受有頭及左大腿部鈍挫傷併左膝關節骨折、大量出血導致失血性休克,經急救後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張春招之子劉慶、劉文誠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即死者張春招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慶、劉文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即死者張春招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5張 證明張春招受有頭及左大腿部鈍挫傷併左膝關節骨折、大量出血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案件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行人先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訂有明文,查被告陳昱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害人張春招,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可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