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M-113-審交訴-204-20250106-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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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璇 選任辯護人 邱柏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友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友璇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4段往大竹分向行駛,行經南竹路4段250號前,欲準備於前方富竹街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變更行車動線,應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偏右行駛,適其右後方由告訴人陳名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陳名秀受有右側4至6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鎖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陳友璇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陳名秀,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名秀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9至60、65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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