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3-審交訴-208-20241113-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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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厚聰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朱厚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並應依 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厚聰於民國113年3月3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觀音區忠愛路3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與梁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當時為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江芷菡步行穿越忠愛路3段往梁福路方向行走,朱厚聰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因而與江芷菡發生碰撞,致江芷菡因此受有頭腹部鈍傷併肢體骨骨折、骨盆骨折及腹腔內出血等傷害,旋即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惟經急救後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於113年3月3日6時5分宣告死亡,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厚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 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 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與被害人江芷菡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天人永隔之悲痛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美雪及被害人家屬江柏鴻、李吉龍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忽,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罪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美雪       住○○市○○區○○路○段000 號   聲請人 江柏鴻       住○○市○○區○○路○段000號   聲請人 李吉龍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相對人 朱厚聰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0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交訴 字第20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 17號) ,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 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希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美雪、江柏鴻、李吉龍   相對人 朱厚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李吉龍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零陸      拾肆元,並應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含      強制險)。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江柏鴻、陳美雪共新臺幣壹佰捌      拾參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並應於民國113 年11月30      日前給付完畢(含強制險),以上金額扣除強制險給      付以外,由江柏鴻代為受領。   (三)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208 號案件,檢察 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所生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 棄。   (四)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 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美雪( 陳美雪  )            聲請人 江柏鴻( 江柏鴻  )            聲請人 李吉龍( 李吉龍  )            相對人 朱厚聰( 朱厚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林希潔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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