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M-113-審交訴-210-20241209-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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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原名黃金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43號、第28333號、第288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維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過失傷害黃慶銘部分,另由 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柏維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第5 款、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 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被害人吳欣鑫傷重不治死亡,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 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7頁),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 失程度,及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劉湘琪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 不慎撞擊告訴人黃慶銘,致告訴人黃慶銘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黃慶銘已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67至6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過失傷害罪與被告上開所犯過失致死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3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47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維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下午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廣興路與仁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行駛通過路口行人穿越道,適有黃慶銘、吳欣鑫沿廣興路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欲穿越仁德路,2人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撞擊,黃慶銘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吳欣鑫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肺挫傷、腦缺血等傷害,旋即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惟仍於113年3月1日上午9時58分許,宣告腦死死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欣鑫之配偶劉湘琪、黃慶銘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柏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看見被害人吳欣鑫時,來不及閃避,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筆錄 被害人因被告之上揭駕車行為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處斷。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 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 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 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 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 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