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M-113-審交訴-217-20241209-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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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國強 輔 佐 人 韓國榮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6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國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韓國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國強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車禍過快,然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之事速每小時為50公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有超速之情,自難遽為認定告訴人有超速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00號   被   告 韓國強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國強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北路(下僅稱路名)第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行經航勤北路靠近航站南路76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欲變換車道應打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左偏行駛,適有孫懿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航勤北路同向行駛於第一車道,為閃避韓國強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偏撞擊中央紐澤西護欄,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詎韓國強明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未加援助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懿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國強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禍情形,並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懿德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 ⑴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禍情形,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⑵被告逃逸過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等 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行經案發地點貿然左偏行駛,因而發生車禍,並離開現場等事實。 4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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