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審交訴-218-20241206-3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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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知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知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判決後,而上訴人當時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故該判決正本由本院囑託新店分監長官代為送達,並經新店分監長官於同年9月23日將之交與上訴人收受,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判決已於該日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又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即1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而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空泛記載「理由後補」,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而上訴人當時因另案在新店分監執行中,故該裁定正本由本院囑託新店分監長官代為送達,並經新店分監長官於113年11月20日將之交與上訴人收受,此有該裁定1份、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上訴人迄未補提上訴理由狀詳述上訴之理由,是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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