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M-113-審交訴-219-20250113-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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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年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年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年祥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下午1時5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九洲路往南行駛至快速路6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呂承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快速路六段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呂承燊倒地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及挫傷、右側大拇指表淺撕裂傷、左側肘部、左側膝部、左側足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呂承燊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第43至44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