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審交訴-232-20241011-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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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45號、第30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黃銘鐘 」後補充「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相卷第97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5日桃交鑑字第1130004132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30605卷第29-34頁)」、「被告黃銘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5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查被告黃銘鐘於本件案發時,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案發時、地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與月眉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該處之被害人張咪咪優先通行,而貿然通行並撞擊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卷第16、10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相卷第97、47-51、51-53、55-59頁)。是核被告黃銘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6、50頁),對被告防禦權並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考量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張咪咪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死罪,雖同有上述二種加重事由,仍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9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致生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陳雅惠、其餘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2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5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在做工、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雅惠及其餘家屬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告訴人張碧蓮、陳雅惠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45號 第30605號   被   告 黃銘鐘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鐘於民國113年2月2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清晨5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與月眉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應優先讓行人通行,且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市區之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張咪咪於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時,黃銘鐘駕駛之自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張咪咪,使張咪咪因頭胸四肢外傷,致顱內出血併血胸,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9時4分死亡。嗣黃銘鐘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咪咪之胞姊張碧蓮、之女陳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銘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而擦撞被害人張咪咪,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咪咪之女陳雅惠於警詢、被害人之妹張碧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 ⑴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概況。 ⑵車禍發生時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現場環境並無干擾被告注意能力情形。 ⑶本案車損情形。 ⑷被告、死者為本案交通事故之兩造。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後經過。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各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銘鐘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本案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2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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