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審交訴-233-20250123-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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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益吉 選任辯護人 吳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421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即被害人呂 睿安之法定代理人丙○○、告訴人戊○○之法定代理人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使被害人呂睿安死亡、告訴人戊○○受有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相卷第28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42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應遵照號誌指示行駛,被告竟闖越紅燈前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除令被害人呂睿安傷重不治死亡、告訴人戊○○受有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外,亦對被害人呂睿安之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呂睿安之父母即告訴人乙○○、丙○○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給予被告一次機會及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丙○○之匯款單據影本及應付款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11至113頁),又被告固未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然此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調解未成,被告非無意彌補乙節,此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調解委員調解單、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95頁、第100頁);暨斟酌被告自陳從事營造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詳本院卷第109頁);末參酌告訴人戊○○對科刑範圍沒有意見、告訴人戊○○之法定代理人己○○則請求從重量刑(詳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雖已與告訴 人乙○○、丙○○調解成立,然與告訴人戊○○仍未調解成立,尚未獲得告訴人戊○○之諒解,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7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沿桃園市觀音區大湖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13時39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嘉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應遵照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仍闖紅燈前行,適呂睿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沿桃園市觀音區嘉富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呂睿安、戊○○經送醫急救,呂睿安仍因多重重大外傷而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案發後警方據報到場,甲○○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睿安之父母乙○○、丙○○告訴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 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闖紅燈撞及被害人呂睿安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呂睿安之父母乙○○、丙○○於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 ⑴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概況。 ⑵車禍發生時係天候陰、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市區柏油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現場環境並無干擾被告注意能力情形。 ⑶本案車損情形。 ⑷被告、死者為本案交通事故之兩造。 4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後經過。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為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⑵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但無照駕車有違規定。 7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呂睿安死亡,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甲○○是否另涉有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情事,因而致人於死罪嫌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燈號而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伊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1毫克,且經警所為身體平衡檢測,並未影響其駕駛能力,應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情事等語。經查,被告經警測試觀察,其未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嘔吐、多語、呆滯目僵、泥醉、搖晃無法站立等酒醉情事,直線測試正常,亦能於同心圓環狀帶內畫圓,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又本件雖有車禍之發生,然查,參以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眾多,不一而足,非酒後駕車肇事即必為肇事者不能安全駕駛。從而,本件並無相當佐證可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要難遽認其有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事,因而致人於死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21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沿桃園市觀音區大湖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 日13時39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嘉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應遵照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 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 燈,仍闖紅燈前行,適呂睿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戊○○,沿桃園市觀音區嘉富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呂睿安、戊○○人車倒地,經送 醫急救,戊○○受有雙側骨盆骨折、雙膝擦傷、右肩挫傷、急性尿 道炎及尿路感染等傷害;案發後警方據報到場,甲○○向到場處理 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3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㈣告訴人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757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亭股)審理中,有該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同一過失駕駛車輛行為,與前案被害人呂睿安、本案告訴人戊○○同時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受傷,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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