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交訴-239-20250117-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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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元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義元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義元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7時3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民生北路1段與有恆街口時,欲右轉往有恆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後方告訴人林聖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腳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告訴人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而逃逸(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判決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潘義元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聖德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43-44、4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