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審交訴-254-20250227-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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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嘉賢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嘉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涂嘉 賢於民國113年4月4日9時54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涂嘉賢明知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猶於民國113年4月4日9時54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涂嘉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告涂嘉賢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證號 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涂嘉賢未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等(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至45頁)附卷可考,是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告訴人孫林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又已知發生交通事故,而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竟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未得到告訴人原諒,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8號   被   告 涂嘉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嘉賢於民國113年4月4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詩屏,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215巷內行駛,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摩登新貴大樓社區行查訪勤務,因見上開車輛形跡可疑,上前欲盤查駕駛人身分之際,涂嘉賢竟當場駕車逃逸,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與義興街口時,涂嘉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駕車前行,適有孫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此處,遭涂嘉賢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致孫林受有右手腕、右肘及右膝等傷害。詎涂嘉賢明知孫林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逃離現場。嗣為警於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85巷8弄37衖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林所述一致,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5張以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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