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審交訴-262-20241219-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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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台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台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台芳(所涉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由本 院另為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下僅稱路名)三線車道之中間車道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2段441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線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自中線車道跨越內線車道左轉,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莊正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告訴人何芊儀沿同路段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生碰撞,致莊正軍受有手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何芊儀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莊正軍、何芊儀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告訴人莊正軍、何芊儀均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詳本院卷第39至41、4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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