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交訴-274-20241230-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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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照寶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照寶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仁和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壢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其左側有告訴人曾鈴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仁和路2段內側車道往大溪方向直行通過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前車輪碰撞到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方車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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