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交訴-275-20241129-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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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HAI(中文姓名:阮清海,越南籍)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98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HAI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 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相驗照片、被告NG UYEN THANH HA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850號卷第93頁),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漠視駕駛 證照規制,且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暨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情節非輕,復進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甚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被害人棄之不顧,此舉更具可責性,然被害人亦未遵守號誌行駛而與有過失,自不能唯咎獨責於被告,末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因行方不明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等情,此有外僑居留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8983號卷第7頁及反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8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HAI(越南)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HAI明知其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不 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9時36分許,駕駛LE HOANG PHI LONG(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10段內側車道由湖口往楊梅方向直行,行經中央橋墩劃分島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高鐵南路10段與楊湖路3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丘俊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桂榮,沿高鐵南路9段內側車道由楊梅往湖口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迴轉高鐵南路9段,NGUYEN THANH HAI見狀因閃避不及,撞擊丘俊喜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後側,丘俊喜因此受有頭頸部鈍挫傷、頸椎及心臟損傷等傷害。詎NGUYENTHANH HAI因係遭通報行方不明之移工,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棄車步行逃離現場,再搭乘其友人駕駛之車輛離去。嗣丘俊喜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後,仍因頸椎脊髓損傷、腦梗塞、腦炎併腦膜炎、肺炎、心臟腱索斷裂及心肺衰竭而於112年12月14日14時11分許宣告死亡。NGUYEN THANH HAI則於113年4月2日,因另案遭逮捕,始悉前情。 二、案經丘俊喜之配偶李桂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NGUYEN THANH HA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未持有本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與被害人丘俊喜發生上開事故,未報警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棄車步行逃離現場之事實。 2.惟辯稱:被害人先違規闖紅燈迴轉,我的視線被橋墩擋住所以我沒看到被害人等語。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LE HOANG PHI L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告知證人LE HOANG PHI LONG其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事故且逃離現場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李桂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未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之事實。 ㈤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頭頸部鈍挫傷、頸椎及心臟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頸椎脊髓損傷、腦哽塞、腦炎併腦膜炎、肺炎、心臟腱索斷裂及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㈥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7日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07180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被告卻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無法即時發現駕駛車輛迴轉之被害人,進而煞車不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確有過失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既為肇事原因之一,與死者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 死而逃逸、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明知其並未持有本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駕車肇事,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