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交訴-287-20241129-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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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丞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李丞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73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甚重,復致被害 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4號 被 告 李丞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翔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駕車前行。適有郭勳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往南崁方向行駛,並行駛於李丞翔前方,詎李丞翔未與行駛於前方之郭勳榮保持距離,逕自直行並自後方追撞郭勳榮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郭勳榮人車倒地且捲入營業半聯結車車底,而受有全身嚴重骨折併多處鈍傷等傷害,並當場身亡。 二、案經郭勳榮之配偶李素英及子女郭晉佑、郭佳甄、郭倍宏告 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丞翔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郭勳榮發生車禍及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3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發生車禍後,受有全身嚴重骨折併多處鈍傷等傷害,並因而死亡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2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3000165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丞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