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3-審交訴-289-20250321-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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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HU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0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UNG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TRAN VAN HUN 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之犯罪類型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TRAN VAN HUNG於本案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偵字第38032號卷第15頁),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明知其並無持有駕駛執照,即已不具駕駛汽車之相當資格,仍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審查制度,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又違反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李文斌受傷,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爰就此部分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與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 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使告訴人李文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亦可預見告訴人將因此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兼衡以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32號 被 告 TRAN VAN HUNG(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雄)無我國駕駛 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上午10時19分許,無照駕駛其向HUYNH VAN NGOAN(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乖)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下同)大福街往思源街方向行駛,行經大福街與國道2號橋下大福街3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李文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福街38巷往介壽路1段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李文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及左側肩部骨折等傷害。詎TRAN VAN HUNG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旋棄車離去而逃逸之。 二、案經李文斌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HUNG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斌之父李遜賢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HUYNH VAN NGOAN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3份、現場照片109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自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竟未遵守基本交通號誌,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現仍住院治療中,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就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應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