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審交訴-295-20241225-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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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厚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厚財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厚財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十一街往新埔八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十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中正路,適有黃瑜步行經過該處,沿行人穿越道步行橫越中正路(往新埔八街方向),遭王厚財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致黃瑜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然仍於同日20時56分許,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厚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並傷重不治身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被害人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法條,並經被告就此予以辯論,自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並造成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 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天人永隔之悲痛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有所落差,迄今仍未能達成調解,復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