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審交訴-315-20241115-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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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吉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吉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行駛時 」後補充「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三段平鎮橋上」、第9行記載「及此」後補充「而未減速慢行反以超越前開路段之最高速限貿然直行行駛」、末行記載「死亡」後補充「嗣於宋吉峰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記載「告訴人王吳建英於偵查中指訴」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47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24日桃交鑑字第1120003108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見相卷第111-116頁)」、「被告宋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5號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前開交通規則自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糙、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而直行,致與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王德豪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為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核與本院所認相同,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2年4月24日桃交鑑字第1120003108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11-116頁),至被害人雖同有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以小跑步方式穿越道路之過失,並為肇事次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因此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之前,承認 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卷第47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疏失肇事釀成本件 車禍事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王吳建英及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調解,惟僅就調解內容中強制險部分賠償完畢,然就其餘履行內容,則自112年9月間履行期屆至迄今,連首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均未履行,且無端失聯,致告訴人多次往返法院,身心俱疲,難以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不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3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219卷第41-42頁,審交簡卷第68、71-7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雙方之過失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及需扶養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13號   被   告 宋吉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吉峰於民國112年1月25日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中東路2段直行往金陵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及標線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德豪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由平鎮區往中壢區方向路旁步入車道以小跑步方式穿越,未遵守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仍貿然穿越而閃避不及發生車禍,致顱骨與右小腿骨骨折,因而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王德豪之配偶王吳建英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 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吳建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18張附卷可稽。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被害人王德豪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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