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審交訴-334-20250124-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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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儒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儒被訴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儒明知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 3年1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往義勇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行經同市區永福街與忠勇街交岔路口左轉忠勇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察看其車身左側是否有其他機車並行,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接近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側並行之機車,即貿然左偏欲左轉彎,適同方向左後方有告訴人鄭○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告訴人林○孜(108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鄭○玲因而受有雙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林○孜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等傷害。詎張志儒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8號判決)。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玲、林○孜(下簡稱告訴人2人)與被告均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49號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77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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