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M-113-審交訴-377-20250217-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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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霖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 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宗霖於民國112 年5 月6 日上午9 時 32分許,駕駛張卜元向黃玟勝所租賃,登記於黃玟勝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張卜元、陳柏宇在桃園市桃園區長壽陸橋往桃園方向行駛,行駛至長壽陸橋近成功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氣候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現場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斯時位在同一車道上、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蔡紳騰所駕駛、搭載趙婉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周耀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及陳玫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趙婉婷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涉嫌過失致趙婉婷受有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及趙婉婷受有傷害後,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置告訴人及趙婉婷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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