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審交訴-398-20250328-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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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永昌(原名詹昭烈)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37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永昌於民國113年2月4日11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往明德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駛至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民權路,適有告訴人袁正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義民路1段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而來,因此緊急煞車導致摔車,並撞及黃羣雄停駛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 年3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