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審交訴-440-20250328-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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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柔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柔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芷柔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1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之停車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經其他車輛或行人時,應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葉明洋行走於上址車道,被告陳芷柔駕駛A車經過告訴人葉明洋之際,A車左後照鏡撞擊告訴人葉明洋之左手,致其受有左側前臂挫傷瘀腫之傷害。案經葉明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同案經起訴之肇事遺棄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葉明洋達成調解,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