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審交訴-67-20241025-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梓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84、5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梓峻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路0段○○○○○○○○○○○○○○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由南往北(往新生路3段)方向直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致其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與簡子倫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更正為「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簡子倫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之母郭彩麗、被害人之兄簡勢蒼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郭彩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兄簡勢蒼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簡勢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程梓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699號卷〈下簡稱相卷〉第5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竟疏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令被害人簡子倫因此死亡,亦對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郭彩麗、簡勢蒼(下簡稱告訴人2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核屬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詳相卷第159至161頁反面);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仍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宥恕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父母、配偶已過世、有4個小孩要照顧、目前是表姊幫我照顧小孩、以打零工養4個小孩、小孩最大的小五、最小的大班(詳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為低收入戶,且有4名子女 待養,案發後仍願意與被害人家屬試行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為由,請求本院予以緩刑宣告(詳本院卷第53至54頁)云云;惟查被告固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坦承犯行,然因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5859號   被   告 程梓峻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梓竣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由南往北(往新生路3段)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永清街口前,適簡子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亦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永清街口前,程梓竣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簡子倫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簡子倫人車倒地,經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死因係車禍導致胸腹部鈍挫傷併胸腹腔內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 二、案經簡子倫之母郭彩麗、簡子倫之兄簡勢蒼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梓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郭彩麗、被害人之兄簡勢蒼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簡子倫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可憑。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前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致發生碰撞,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