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審交訴-76-20241127-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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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韶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韶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韶謙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晚間6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中華路12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本在同車道右前行駛,由告訴人高聲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併行之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四肢擦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告訴人救護於不顧,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反而駕車逃逸(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唐韶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高聲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3-54、5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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