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侵簡-17-20241028-1
字號
審侵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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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年鴻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5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並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112年12 月8日和解書、匯款申請書。⑵審酌被告身為教師,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而趁加班之無他人在場之機會,無視告訴人AE000-H112203之拒絕,仍持續對其為多次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傷害甚鉅,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兩性價值觀實屬偏頗,具有相當惡性、復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其迄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並已完成賠償,堪認被告悔意甚殷,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考量被告之犯情及其係教師之身分,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保全其所執教之學生權益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昭慎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37號 被 告 施○鴻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鴻與代號AE000-H11220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成 年女子為桃園市○○國中(校名、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同事。詎被告竟接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上午9時許,在本案處所辦公室,違反A女意願,從A女座位左後方撫摸A女之大腿、隔著外衣徒手抓A女胸部,復以手伸入A女褲頭之方式撫摸A女屁股,令A女起身往辦公室門口方向遠離施○鴻。嗣A女返回座位後,施○鴻不顧A女再次表示「不要這樣」,仍重複上開撫摸A女之大腿、隔著外衣徒手抓A女胸部,復以手伸入A女褲頭之方式撫摸A女屁股之行為,A女則再次往辦公室門口方向遠離施○鴻,並持手機表示:「你再這樣我就要拍下來了」等語。待A女返回座位辦公後,施○鴻不顧A女大力反抗,依舊持續撫摸A女大腿,並以雙手用力揉捏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匆忙逃離本案處所辦公室並躲至廁所數分鐘後,施○鴻始離去本案處所辦公室。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復有A女案發時拍攝被告之照片、A女案發當日傳送予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現場照片、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道歉信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被告先後 數次撫摸A女之大腿、隔著外衣徒手抓A女胸部、以手伸入A女褲頭之方式撫摸A女屁股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舒 慶 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