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審侵簡-21-20241011-1
字號
審侵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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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吉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44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原載「乙○○友人 住於○○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住處」,應更正為「乙○○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㈡證據部分補充「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手繪案發現場格局位置圖、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按性交行為之目的係在滿足性慾,則行為人於遂行性交犯行 後,其滿足性慾之目的即已實現,犯罪即為完成。倘嗣後再度對被害人為另1次性交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而非基於侵害同一法益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查被告先後對被害人即代號AD000-A112473號未成年少女(下稱甲 )遂行性交行為合計5次,因各次性交行為結束後即屬完成犯行,則其各次性交行為均可獨立成立犯罪,彼此間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 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竟未克制情慾仍與之為性交行為,對甲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與甲 係男女朋友關係,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甲 、甲 之母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1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12473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男女朋友。乙○○明知甲 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在乙○○住於○○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之住處及乙○○友人住於○○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在不違反甲 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共5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5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為上開性交行為5次之事實。 3 被告及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係未滿16歲女子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63933號鑑定書1紙 證明不排除被告係被害人之子親生父之可能,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佐證被告與被害人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5 告訴人甲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案發時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未成年少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未成年少女為性交行為罪嫌。被告所犯5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未成年少女為性交行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