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審侵簡-24-20241231-1
字號
審侵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億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侵訴字第 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111B000C003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晚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餐廳(地址及餐廳名詳卷)進行公務餐敘,餐敘結束,因雙方均有飲酒,甲女為協助甲○○返家而聯繫代駕吳星煒駕駛甲女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自上開餐廳前往甲○○居所,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副駕駛座上突翻越至後座,與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之甲女併鄰而坐,並強行托住甲女臉頰,欲親吻甲女嘴巴,甲女見狀,即以手肘抵住甲○○雙手,極力抵抗,欲使甲○○之手離開其臉部,甲○○見甲女不從,遂轉向甲女臉部,強吻其臉頰,以前開強暴及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吳星煒於偵查時之證述。 ㈣被告與甲女間LINE對話紀錄、甲女與證人陳○○、與甲女友人 間LINE對話紀錄。 ㈤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12日調人壹字第11106529850號函暨所 附強制猥褻案卷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時、地,欲先對甲女強吻其嘴巴,後強吻 甲女之臉頰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漠視被 害人意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犯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而獲被害人諒解,有和解書及授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侵訴卷第49-50、51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被害人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侵訴卷第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而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侵訴卷第45-46、49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