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3-審侵簡-26-20250220-1
字號
審侵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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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霖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42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按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孫博祥於警詢之陳述、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與其胞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贈與告訴人之物品照片、被告自拍之自慰猥褻影片、被告於通訊軟體Instagram發布之限時動態截圖(包括其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繳交前犯過失傷害罪之拘役刑20日之易科罰金時,公開嗆該署「垃圾地方、繳垃圾錢」)(此等均作為本院宣告本件緩刑期間之參考)、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調解筆錄。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⑶審酌被告既明知代號AE000-A112318號之少女(下稱A少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1次,雖未違背A少女之意思,仍對於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尚無性自主決定權之少女造成危害對於A少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重大不良影響、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迄無因故意犯罪而遭宣告有期徒刑之成年前科素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⑷末以,被告迄無因犯罪而遭宣告有期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再被告既有上開截圖所示之考量因素,可認其就性觀念及與異性交往之態度亟須矯正,其對已之過失犯罪亦未能誠心悔罪,刑罰感受力較為薄弱,自須有較長之觀察期間,並用資警惕,是宣告緩刑4年,以觀後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一: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給付方式 :相對人當庭給付35萬元,其餘款項15萬元自民國114 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直至全部 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 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內(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告訴人)。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2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2月間,結識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 少女AE000-A112318(95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彌封卷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並交往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0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內,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生殖器進入A女生殖器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女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詳保密卷) 證明案發時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未成年少女為性交行為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強制 性交罪嫌。然查,質之A女指稱:被告在上開性行為過程沒有先問過我,但他沒有強迫我,我當時不敢表示想法,也不敢拒絕,所以沒表示不願意,被告也不知道等語,然被告否認有強制性交行為,本案無其他證人可資證明案發經過,是A女上開指述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