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3-審侵簡-29-20241007-1
字號
審侵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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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霖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2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原載「告訴人A女警詢時之陳述」,應更正為「告訴人A女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 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 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經查, 被告係97年7月1日入伍服役,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兵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且行為時並非戰時,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復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熊抱、親吻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附件起訴書 所示之行為,致使A女身心受創,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A女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努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之犯行,經此罪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上揭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82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112398號女子(下稱A女)互不相識,乙○○ 於民國112 年7 月2 日,與李○豪(姓名詳卷)前往李○傑(姓名詳卷)址設桃園市平鎮區之居所(地址詳卷)作客,聚會結束下樓之際,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22時13分許,在上開地點,未經A 女同意,違反其意願,便正面以雙手強行緊抱A 女,藉此壓迫A 女之胸部,並親吻A 女臉頰,過程中以身體之重量使A 女無法即時掙脫,以此不法腕力而滿足自身之性慾。後A 女將乙○○推開,乙○○復2 次試圖再次熊抱A 女,均遭A 女推開,遂作罷離開現場。嗣經A 女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否認全部事實,辯稱:伊當日喝醉,沒有碰到告訴人A女之胸部,僅係站不穩快跌倒要抓住東西等語。 2 告訴人A女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其熊抱、親吻臉頰之猥褻行為之事實。 3 證人李○豪(姓名詳卷)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翌日接獲告訴人之友人李○傑(姓名詳卷)來電稱被告侵犯告訴人A女之事實。 4 證人張○棓(姓名詳卷)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日有接獲告訴人友人李○傑撥打證人李○豪之電話,為證人李○豪代接,而聽聞被告對告訴人「動手動腳、又親又抱」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熊抱之事實。 6 監視器光碟暨勘驗筆錄 7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告訴人之真實身分。 二、被告以其因喝醉無意識,認無主觀犯意等語置辯,然觀諸監 視器畫面(影片檔案:ECAR8372),被告於影片時間(以下略)1 分06秒自門外走出並熊抱,並加以親吻告訴人臉頰;1 分12秒告訴人將被告推開;1 分24秒被告張開雙臂靠近告訴人;1 分26秒告訴人將被告推開;1 分32秒被告張開雙臂碰觸告訴人;1 分33秒告訴人將被告推開,果若被告確實不勝酒力呈現無意識狀態,何以仍能夠自行行走,且告訴人首次推開被告後,被告復2 次靠近告訴人並試圖熊抱之,且均與告訴人有所肢體接觸,足認被告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且主觀上具備犯意,其前開所辯,應難採信。從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第1 項強制猥褻之罪嫌。被 告本案共有1 次熊抱、親吻告訴人之行為,2 次試圖熊抱告訴人而遭告訴人即時推開,上開數次行為間具備時、地密接性,應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接續犯論以1 罪。又告訴人指稱被告斯時尚有以右手觸摸其胸部等語,然參諸監視器畫面,礙於角度,無法確定有無上情,惟觸摸胸部部分,亦為被告強制猥褻行為之一部分,若成立犯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