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侵簡-31-20241129-1
字號
審侵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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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47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為性交之犯意」應更正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彌封卷第3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立 法意旨係以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交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猥褻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經查,本案被害人代號AE000-A000000 號(下稱A 女)係民國00年0 月生,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彌封卷第3 頁),足見被告於112 年中秋節連假期間某時(9 月29日至10月1 日 )對被害人A 女為猥褻行為時,被害人A 女係未滿14歲之女 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 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欠缺法治觀念。除有礙於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損及被害人對於正確兩性關係之認知與判斷,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 女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及被害人A 女之法定代理人願原諒被告,並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 女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具有悔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且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又被告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4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過溝45號之1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3072號未成年少女(民國99年5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詎甲○○明知A女為尚在就學之未成年人,且得預見A女尚未滿14歲,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中秋連假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i hotel電競旅館桃園館」,未違反A女意願,使A女脫掉上衣後,隔著內衣觸捏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經A女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Instagram帳號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14歲以下未成年少女為 猥褻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